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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09-03-04 11:21:40 来源:


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受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安排,我担任原告杨玉猛的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的审理。在出庭之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供了充分而又确实的证据,三被告也没有任何异议。所以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原告只应负10%的事故责任

根据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正平驾车超速行驶,且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车辆、行人动态,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猛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其它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杨玉猛只应负10%的事故责任,而第一被告余正平应负90%的事故责任。

三、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已经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

四、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表明,第二被告是车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   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表明,肇事车浙GBA096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第三者综合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   第一、二、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但由于三被告没有到场,故无法调解,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都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

谢谢!

                                              代理人: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文

                                                                20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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