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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的《答辩状》

2011-04-17 17:46:50 来源:吴文


代书的《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某某镇某某村。

被答辩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某某街道某某村。

因沈某某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612日作出的(2010)金兰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某某针对沈某某的《民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   关于案由问题

一审法院受理本诉原告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受理反诉原告的案由为“租赁权转让纠纷”。 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后,根据同一事实确定案由为“返还抵押款纠纷”。这是各方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造成的,并不涉及“判非所请”的问题。

二、   关于“判非所请”问题

从法律的层面上看,当事人可以提出某种诉请,也可以变更该诉请,还可以不提出某种诉请,这就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法院的裁判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而作出,当事人未提出诉请的法院不得裁判。这一原则可以归入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范畴,这一原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观。但是,我们不能片面理解判非所请和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

对本案来说,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能说明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请与法律不符,而并非本诉原告没有提出诉请。因为对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认定。这样,法院才能作出是否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一审法院以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不当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那势必基于同一事实而人为地形成两案。这既违反了诉讼效率原则,同时也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

三、   关于转让行为的效力

关于沈某某与邵某某之间关于租赁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该是效力待定的。因为,沈某某在转让水泥厂的租赁权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邵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沈某某对邵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既然是效力待定,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判定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只有这样,法院才能作出是否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2008125日,邵某某与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某某矿签定了《企业租赁合同》。按照《企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矿水泥厂熟磨车间、包装车间现有生产设备,及相关附属设备、办公、生活等设施和生产许可证、化验合格证、商标及相关证件提供给乙方租赁经营。

但是,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一直无法提供合格证件。在经营过程中,每当租赁企业生产出水泥,便有执法机关来处罚、查封,责令立即停产。于是,邵某某于200981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企业租赁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返还原材料,要求承担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邵某某通过律师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复印了汝政办[2006]31号文件,即《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汝州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从该文件得知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水泥厂(当时被沈某某申请变更为某某水泥厂)已经列为汝州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综合整治单位名单。同时,邵某某通过律师从河南省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了汝工商处字(2007)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某某水泥厂因为环保问题没有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于2007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312日,某某水泥厂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水泥生产经营活动。经研究,对某某水泥厂作如下行政处罚:“一、予以取缔;二、罚款150000元。”

由此可见,邵某某是在起诉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即2009814日)之后才知道沈某某对邵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邵某某于2010312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沈某某,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只是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邵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请有误,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能否粉磨经营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006427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2006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豫[2006]9号)、《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市重污染行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平政办[2006]28号)文件要求,印发了《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汝州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汝州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综合整治方案》规定的整治内容包括(一)限期治理:凡列入本次综合整治范围的限期治理企业,必须按要求完成整治任务,并通过环保合格验收;(二)停产治理:凡列入本次综合整治范围的停产治理企业,必须立即停产,积极进行治理,治理工程完工由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三)停产关闭:凡列入本次综合整治范围的停产关闭企业,必须按要求停产关闭到位。所有关闭、取缔、淘汰的企业企业或生产线,必须做到拆除设备、清除原料、断水断电、吊销证照、恢复地貌。

本案所涉的某某水泥厂已经列为河南省汝州市2006年停产关闭的名单,且列入河南省政府名单。所以,对于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某某水泥厂来说,不管是立窑生产还是粉磨经营,都是不可能的。

综上所述,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因此,答辩人邵某某请求上级法院驳回沈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邵某某

 

20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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