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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人一命 胜造七级浮屠

2009-03-04 11:14:48 来源:


救人一命   胜造七级浮屠

一、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男)于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共购得海洛因512克,除自己贩卖外,还雇用被告人张某(女)、被告人童某(男)予以贩卖,共贩卖海洛因290克。其中:王某单独贩卖50克,王某伙同张某贩卖180克,王某伙同童某贩卖50克,王某伙同张某、童某贩卖10克。此外,张某单独贩卖20克,公安机关在王某、张某共同承租的住房内搜缴170.74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张某是主犯,童某是从犯。提请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二、一审
    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受鲁某(当时已处决)胁迫贩毒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贩卖290克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辩称公安机关当场搜缴的170.74克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而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是受被告人王某的安排贩毒,不是主犯;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搜缴的170.74克毒品是用来贩卖的,所以不能认定为贩毒数量。也就是说,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认定张某贩卖海洛因210克,而不能认定张某贩卖海洛因380.74克。被告人童某辩称,其没有伙同张某、王某贩卖10克海洛因,只伙同王某贩卖50克海洛因,是从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童某单独或合伙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王某是毒品、毒资的提供者,并雇请他人大肆贩毒;王某和张某系同居关系,贩毒所得是其共同生活及挥霍的唯一来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童某贩卖了60克海洛因,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二审
    一审宣判后,三个被告人均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 公安机关当场搜缴的170.74克毒品不是我张某购买的,而是王某购买的;2.我张某是受王某的引诱和胁迫参与贩卖毒品的。”尽管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张某还是信任我,继续聘请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在二审过程中,我进一步提出: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张某应属从犯,而不是主犯。其一,起意贩卖毒品的是王某,张某是受王某的引诱和胁迫参与贩卖毒品的;其二,毒资是王某的;其三,几乎每次贩卖毒品都是在王某的安排下进行的,贩毒的数量、价格、时间、地点都由王某决定;其四,贩毒所得赃款都归王某所有、支配;其五,联系毒品购进、贩出的,都是王某,张某只帮助贩出。因此,对张某应从轻判处。

    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依然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
    二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及其亲属特别失望,但我坚信我的辩护意见是对的。于是,我努力做好张某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后,立即以张某的名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还是二审的辩护理由。经过多方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最后改判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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